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 被告
- 劉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217 號),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137 條、138 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劉金洋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里0 鄰○○街00巷00號、居所係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0 號2 樓,而上開刑事裁定,經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及東勢派出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7 號第一審裁定業合法送達,合先敘明。復參諸前揭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6 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聲請人至遲應於上開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後5 日抗告期間並加在途期間5 日,即於106 年12月27日前提出上訴,然聲請人遲至107 年5 月7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出本件抗告狀,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