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1702號、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余文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廠牌為ASUS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六八四八一三六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余文武前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其於101 年2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詎其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皓宇、謝承均、吳惠琪等人(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 三、余文武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106 年3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之住處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喵喵」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據檢舉展開偵辦,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5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至余文武上述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余文武所有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送驗重量29.0304 公克,驗餘重量28.8145 公克,純度79.3% ,純質淨重23.0211 公克)、廠牌為ASUS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余文武於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之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至28頁、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承均、謝皓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169 至175 頁、第186 至195 頁、106 年度他字第136 號卷第99至104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69 至175 頁、第187 至188 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10月14日苗警刑字第1060042084號函暨所附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8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相關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第141 至221 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9 張、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02號、106 年6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6 0500327 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24至29頁、第31至36頁、第49至51頁、第54頁、第63頁)、被告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譯文、證人謝承均、謝皓宇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44頁、第176 至179 頁、第196 至198 頁、106 年度他字第136 號卷第123 至124 頁、第176 至179 頁)在卷可參;另證人謝承均、謝皓宇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謝承均、謝皓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謝承均、謝皓宇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謝承均、謝皓宇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謝承均、謝皓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禁藥、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其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與證人吳惠琪以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給予證人吳惠琪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同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述稱:「吳惠琪有跟我拿過毒品,但是沒有給我現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第19頁);其另於偵查中供述稱:「3 次的情形都是一樣的。我知道吳惠琪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她來向我買的時候,我都會請她用一點,從來沒有想過要跟她收錢。因為我知道她根本沒有能力可以付錢。所以我們根本不是交易毒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45頁、106 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第60頁);足徵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即自承犯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惠琪,且迄今並未收取價金之犯行;並核與證人吳惠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後證述略以:其有向被告余文武取得3 次毒品,迄今均未給被告余文武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87頁、106 年度他字第94頁背面至95頁)一致;且亦有證人吳惠琪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惠琪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76至80頁)足堪佐證,綜上,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惠琪等情,即堪認定。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惠琪云云,惟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吳惠琪證述內容觀察,均足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3 次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惠琪後,均未向證人吳惠琪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況倘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交付毒品予證人吳惠琪,則衡情販賣毒品者均係為營利目的,且毒品在市場上量微價高,來源取得亦非容易,則倘買受人均未交付毒品對價予販售毒品者,則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損失,實無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同意賒欠或未為催討價金為是。再者,本案被告交付予證人吳惠琪之毒品數量甚少,此亦與轉讓禁藥之常情相符,故被告上開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惠琪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則本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依據證人吳惠琪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向余文武買過3 次安非他命,(問:106 年2 月8 日16時31分你與余文武的通話後,是否有買到安非他命?)有,通話完畢後,我就騎車余文武家中,我就以500 元向余文武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當場拿錢給他,是先欠著。(問:106 年2 月11日16時41分、48分你與余文武的通話後,是否有買到安非他命?)有。第二通電話通話完畢後10分鐘後,我直接到余文武家。我就以500 元向余文武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錢我也先欠著。(問:106 年3 月4 日11時59分你與余文武的通話後,是否有買到安非他命?)有,通話完畢後,我直接到余文武家。我就以500 元向余文武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錢我也先欠著。(問:所以你3 次的錢都沒有付給余文武?)我原本說105 年3 月15日要給他錢,但沒有找到他,但余文武也都沒有跟我要」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94頁背面至9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具結證述略稱:第一次在綽號阿達(指謝皓宇)住處巷子口,在苗栗市復興路上巷子口,第二次在被告余文武住處從後門進去廚房,第三次在被告余文武家外面門口,玉清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之證述內容觀察,雖證人吳惠琪就被告3 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等情,有前後歧異之處,惟查證人吳惠琪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此經證人吳惠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則衡情證人吳惠琪因智能程度之限制,對於記憶或描述之能力恐較為低弱,則就此部分秉於案重初供及證人吳惠琪於偵查中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有較為清晰之記憶等情,應以證人吳惠琪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佐以被告之供述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皓宇、謝承均、吳惠琪等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各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係以「低買高賣」之營利意思,有償讓與證人吳惠琪,藉以從中賺取差價,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三所示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列於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惟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減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刑法總則之減輕。從而,於法規競合之比較法律法定本刑之輕重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未影響法定刑之範圍,自不在考量範圍之內,併此敘明。故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且為後法,已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而既然已經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又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叫「喵喵」、真實姓名為邱玟棋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覆函稱:「就貴院函詢被告余文武供出毒品上手乙事,被告於偵訊中未曾表示過『喵喵』即是『邱玟棋』,故本署並未追查」等語,此有該署106 年12月1 日苗檢鈴恭106 他136 字第10699147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故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然供出其毒品來源者綽號「喵喵」之人之真實姓名即為「邱玟棋」,然因其既未於偵查中供出,自無因其供出之線索查獲上游販毒情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轉讓禁藥次數、數量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迄今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八、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詳如附表二),均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自承為其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餘之毒品;又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院106 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49至51頁、第63頁);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15個,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與沒收銷燬之。 ㈢至其餘扣押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劉永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2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述電話電話聯絡,雙方相約稍後於苗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月心汽車旅館前見面並交易,約於5 分鐘後,雙方於該汽車旅館前見面,被告以500 元,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斌,而得款500 元。 ㈡江志容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述電話電話聯絡,雙方相約稍後於被告上開住處中見面並交易。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江志容抵達被告,被告以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江志容,但江志容尚未支付該500 元。 ㈢劉永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以其使用之上述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述電話聯絡,雙方相約稍後於被告上開住處內見面並交易;於同日下午4 時許,劉永斌前往條被告上述住處,被告以500 元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斌,而得款500 元。 ㈣李嘉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直接前往上述余宅向被告購買,被告遂以500 元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新,而得款500 元。 ㈤賴顯昌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內,交付2 千元,向余文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余文武遂交付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顯昌,惟賴顯昌認余文武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少且有異味,而未收受,余、賴改約同日下午4 時許再行交貨,屆時余文武在其上述住處,將價值9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賴顯昌,並退還價差1100元,余文武因而販賣價值約9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賴顯昌,並得款900 元。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賴顯昌、劉永斌、江志容之指述、通訊監察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沒有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同頁背面);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證人劉永斌2 月19日這部分,檢察官已經認定說被告確實沒有此次行為,這部分請為無罪諭知;劉永斌3 月18日這部分,證人劉永斌已承認其前指認不實,且依通聯記錄內容,劉永斌於當日不可能向被告購買毒品,也請為無罪諭知;江志容部分雖在警詢、偵查指述被告,但提出電話通聯內容一一核對,江志容當天到晚上10時許都沒有辦法跟被告聯絡上,未見面,所以當天根本沒辦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嘉新部分陳述他在106 年3 月19日根本不可能有時間、空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的是106 年3 月18日,卷內完全沒有此部分的證據,請逕為無罪判決;賴顯昌部分除了沒有此部分的證據,沒有電話通聯,沒有通聯譯文證明他們有交易之外,賴顯昌於本院作證時陳述前後矛盾,而且他講的時間又正好是他被後龍的警員逮捕的時間,這個矛盾他自己無法說清楚,就此部分認為賴顯昌的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50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斌部分: ⑴證人劉永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問:106 年2 月19日1 時23分你與余文武的通話後,是否有買到安非他命?)有,通話完畢後5 分鐘,我就到月心汽車旅館,當時余文武就在外面等我,我就以500 元向余文武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次購得後有施用,是真的安非他命。(問:106 年3 月18日15時50分你與余文武的通話後,是否有買到安非他命?)有,通話完畢後20分鐘,我直接到余文武家門口等。直到16時左右余文武返家,我就以500 元向余文武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購得後有施用,是真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36 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只有買過1 次,在余文武家,買500 元,有成交,有拿到藥,錢有給余文武,另外一次在汽車旅館是沒有交易,就單純載他而已,警察說監聽譯文2 次就說有交易就好,在地檢署的筆錄照這樣做,警察跟在外面會怕」、「2 月19日余文武打給我這裡沒有交易,是余文武主動找我要我去汽車旅館載他,前面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針對這個部分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106 頁);綜上證人劉永斌之證述內容觀察,其對於究有無跟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次數等重要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後之證述,前後顯然有極大歧異之處,甚且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自承願負偽證罪刑罰(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則證人劉永斌上開證述內容既有前後矛盾之處,已有可疑,顯難憑採,不得據此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另查,證人劉永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如下(見106 年度他字第136 號卷第76頁): A:「(106年2月19日上午1時23分9秒) 余文武:你在那 劉永斌:家裡 余文武:來汽車旅館旁邊來載我」 B:「(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27秒) 劉永斌:我一下會回去 余文武:好」 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觀察,雖證人劉永斌與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然彼此間之2 次對話內容,並無一般毒品買賣交易會出現之毒品代號、價格、數量、約定之時間、地點等用語出現,難認有何交易毒品之情事,自難以此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志容部分: ⑴證人江志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問:106 年3 月3 日1 0 時18分、43分、13時32分、22時54分你與余文武的通話後,是否有買到安非他命?)我是在1 時32分通話完畢後約10分鐘,我騎車到余文武清華里的家中,我就以500 元向余文武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購得後有施用,是真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36 號卷第165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當時警察跟我講說那麼多人都咬他,沒有差我一個,因為當時我跟他的通聯紀錄是最多的,但是事實上我跟他的通聯紀錄,真的就沒有交易毒品的過程,警察跟我講說如果不咬他,那就不幫我做筆錄,我想說這樣子下去不是辦法,我就想說那認一條」等語,惟後又改稱「(問:跟他買1 次,也沒有很多次?)恩,買500 元,(問:所以3 月3 日那1 通你是不是有跟他買?是不是有?你剛才都說事實上只有買500 元,那不是這通是哪一通?)對阿。(問:那這一通是不是跟他買一小包?)對。(問:多少錢?)500 ,可是我沒有拿錢給他,還欠著。(問:那到底有還是沒有跟他買?)有跟他買,但是我真的沒有付錢」等語;復又改稱:「(問:3 月3 日你有沒有去找他,那天下午的時候?)都沒有。(問:因為到晚上10點才聯絡上?)對。(問:所以3 月3 日是沒有交易的?)對。(問:你剛才講500 元有交易,但是絕對不是這一天?)對。確實3 月3 日那天我們沒有見面,但是確實我跟余文武有交易過毒品,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問:但是至少不是3 月3 日那一天?)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23 頁)。據證人江志容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觀察,證人江志容先於偵查中具體指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時,先指稱其於警詢證述係屬偽證,其後又改稱有與被告於起訴之犯罪時間交易毒品,隨即又改稱沒有於起訴時間與被告交易毒品,則顯見證人江志容前開證述之內容,顯然有明顯矛盾之處,且經過交互詰問就相同問題仍有不同、相反之回答,則其證述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大有可疑,自難憑採。 ⑵另查,證人江志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 年3 月3 日之通話譯文如下(見106 年度他字第136 號卷第151 頁): A:「(106年3月3日上午10時18分32秒簡訊) 武哥一我是志龍我在你家門口,你有在家裡面嗎?我 拿第二本簿子過來給你。」 B:「(106年3月3日上午10時43分57秒簡訊) 武哥一你似乎沒有在家面我在外面等的非常不好意思 ,那我先離開一下子再和你聯絡,是麻煩武哥你看到 訊息後回個電話給我。」 C:「(106年3月3日下午1時32分26秒簡訊) 武哥,我小容,現在方便過去嗎」 D:「(106年3月3日晚上10時54分57秒) 江志容:武哥 余文武:還沒好,還在核對資料」 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觀察,證人江志容雖於106 年3 月3 日多次傳送簡訊予被告,並與被告於該日晚上10時54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然彼此間之對話內容,僅有詢問是否得以至被告家中等語,並無一般毒品買賣交易會出現之毒品代號、價格、數量、約定之時間、地點等用語出現,難認有何交易毒品之情事,況從上開譯文內容觀察,證人江志容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下午1 時32分傳送簡訊前,均未獲得被告回覆或聯繫,衡情其等二人應未於當日下午見面為是,則起訴書認定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與證人江志容先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復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由證人江志容至被告住處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即屬無據。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新部分: ⑴證人李嘉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問:是否確實有向余文武購買安非他命?)有。(問:警詢時你稱106 年3 月19日17時許,你騎機車到余文武家中,並以500 元向余文武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是否屬實?)是,我是直接去找余文武買毒品,因為余文武大部分時間都在家裡,沒有事前聯繫,該次購買後有吸食,是真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57至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警察叫我趕快認一認,然後名字簽一簽,我就可以先回家了,就是叫我指說東西有跟阿武買,我當天那天去真的是沒有要跟阿武買,身上也沒錢,刑警就叫我這樣寫,我就跟他這樣寫,寫一寫名字叫我簽一簽就說我可以回家了,當天晚上就放我回去了,(問:你那一天是不是有跟警察說你有跟余文武買過安非他命?)沒有,那是警察叫我寫的,警察叫我這樣講的,真的,我就是心裡害怕,所以我想說名字簽一簽就可以趕快回去。(問:你是說你去找的那一天要跟他買,還是之前跟他買的?)沒有,那個是警察就一直叫我一定要講說某些地點、某些時間,筆錄做好的時候才讓我回去,我沒有這樣交代的話,他就不要讓我回去,時間是警察跟我講說叫我這樣寫,警察叫我隨便說個時間,(問:你真的沒有跟他買嗎?)真的沒有。(問:所以你在警察局說你在當天3 月19日下午17點,就是下午5 點的時候騎機車去余文武家買安非他命,是不實在的?)是。(問:所以去年的3 月19日你從公司長春下班直接回家,然後就被南苗派出所的警員來搜索?)沒錯。(問:到隔天中午才回去?)對。(問:所以你不可能去向余文武買安非他命?)對。(問:然後你前一天3 月18日也沒有?)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32頁)。據證人李嘉新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觀察,證人李嘉新先於偵查中具體指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確實支付毒品對價予被告等情,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時,先主張其於警詢時遭警察恐嚇,而陳述不自由,其後又稱並無與被告交易買賣毒品,則顯見證人李嘉新前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顯然有明顯矛盾之處,則其前開於偵查中證述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自難憑採。 ⑵再衡,被告與證人李嘉新間並查無相關之通聯紀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嘉新,公訴意旨以對向犯即證人李嘉新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嫌速斷;況據證人李嘉新於審理中證述略稱:其於3 月19日那天上班整天,下班直接回家,其後就被南苗派出所執行搜索,並送到警局做筆錄,直至隔日中午開庭完畢始返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佐以證人李嘉新確實因涉有藥事法案件,經警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執行搜索後之紀錄,此有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982 號簡易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4-4頁),則衡情證人李嘉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稱其106 年3 月18日經搜索後並無時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尚屬可信。 ⑶公訴人雖於本院詰問證人李嘉新後,方當庭表示要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每次販賣毒品均屬一罪,此次又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自無法特定犯罪時間,更無從由公訴人逕行變更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縱使將此次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3 月18日,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3 月18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嘉新,附此敘明。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顯昌部分: ⑴證人賴顯昌於偵查中證述稱:「106 年3 月27日9 時許,我到余文武的住處,想要跟他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他拿出來的安非他命臭臭的,且量也不足,我就先拿2,000 元給他,但沒有拿到毒品。27日下午4 時30分,我又到余文武家中,余文武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我,但重量不足,所以余文武有退了1,100 元給我。(問:所以你總共只有在27日下午向余文武購買了900 元的安非他命?)是」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36 號卷第65至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稱106 年3 月27日至被告住處,因毒品有味道,其即未購買等語;復又改稱:其拿2,000 元給被告調毒品,被告拿一包給其,被告退其1,100 元,其中900 元其放進壺子裡點火吃掉了,施用2 、3 次等語;嗣又改稱:被告給其的東西,整包臭臭的其不要,其沒有吸,其沒有帶回去,後來被告又拿另一包給其,其是另外再拿900 元給被告(隨即又稱先拿2,000 元,被告退其1,100 元,其說就算90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衡情證人賴顯昌於審理中就買受毒品之細節均反覆,就拿到的毒品數量、究有否施用、交付之價金金額及被告是否退錢等情節,均於同一次交互詰問過程中,即有前後多種版本證述內容,並有互相矛盾之處,其上開證述內容既有可疑,即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案公訴人亦無提出證人賴顯昌與被告間與買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佐證,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證人賴顯昌前開偵訊中證述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顯昌之犯行。 六、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 轉 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新臺幣) │、數量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 │ 1│謝皓宇│105 年11│謝皓宇於左揭時間,自行│第二級毒│【無】 │藥事法第│余文武犯藥事法第八│ │ │ │月中旬某│前往左揭余文武住處內,│品甲基安│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日某時許│由余文武將約價值約500 │非他命1 │ │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約0.│ │ │期徒刑捌月。 │ │ │ │苗栗縣苗│他命,無償轉讓予謝皓宇│6 公克)│ │ │ │ │ │ │栗市清華│。 │ │ │ │ │ │ │ │里13鄰玉│ │ │ │ │ │ │ │ │興5 號余│ │ │ │ │ │ │ │ │文武住處│ │ │ │ │ │ │ │ │內 │ │ │ │ │ │ ├─┼───┼────┼───────────┼────┼─────────┼────┼─────────┤ │2 │謝承均│106 年2 │謝承均於左揭時間,自行│第二級毒│【106年2月7日下午 │藥事法第│余文武犯藥事法第八│ │ │ │月7 日下│前往左揭余文武住處內,│品甲基安│3時29分53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午約3 時│由余文武無償轉讓微量第│非他命1 │謝:阿武喔 │項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35分許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包(供一│A女:阿武請你過來 │ │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謝承均。 │次施用量│謝:好 │ │ASUS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苗│ │) │ │ │(搭配門號○九○六│ │ │ │栗市清華│ │ │ │ │八四八一三六號SIM │ │ │ │里13鄰玉│ │ │ │ │卡壹枚)沒收。 │ │ │ │興5 號余│ │ │ │ │ │ │ │ │文武住處│ │ │ │ │ │ │ │ │內 │ │ │ │ │ │ ├─┼───┼────┼───────────┼────┼─────────┼────┼─────────┤ │3 │吳惠琪│106年2月│吳惠琪於左揭時間,自行│甲基安非│【106年2月8日下午 │藥事法第│余文武犯藥事法第八│ │ │ │8日下午4│前往左揭余文武住處內,│他命1 包│4時31分11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時36分許│由余文武將約價值約500 │ │吳:富哥 │項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余:嗯 │ │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他命,無償轉讓予吳惠琪│ │吳:在那裡 │ │ASUS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苗│。 │ │余:我在大千要下去│ │(搭配門號○九○六│ │ │ │栗市清華│ │ │ ,快到南苗,怎│ │八四八一三六號SIM │ │ │ │里13鄰玉│ │ │ 樣 │ │卡壹枚)沒收。 │ │ │ │興5 號余│ │ │吳:你有辦法那個嗎│ │ │ │ │ │文武住處│ │ │余:你在那 │ │ │ │ │ │內 │ │ │吳:今天,我後天再│ │ │ │ │ │ │ │ │ 那個,我先拿10│ │ │ │ │ │ │ │ │ 00 │ │ │ │ │ │ │ │ │余:等等等,你在那│ │ │ │ │ │ │ │ │ ,其他不要講 │ │ │ │ │ │ │ │ │吳:我在阿達的 │ │ │ │ │ │ │ │ │余:好,我過去 │ │ │ ├─┼───┼────┼───────────┼────┼─────────┼────┼─────────┤ │4 │吳惠琪│106年2月│吳惠琪於左揭時間,自行│甲基安非│【106年2月11日下午│藥事法第│余文武犯藥事法第八│ │ │ │11日下午│前往左揭余文武住處內,│他命1 包│4時41分26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4時58分 │由余文武將約價值約500 │ │余:你在那 │項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吳:我等一下過去等│ │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他命,無償轉讓予吳惠琪│ │ 你 │ │ASUS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苗│。 │ │余:你多久,我趕著│ │(搭配門號○九○六│ │ │ │栗市清華│ │ │ 要給人家 │ │八四八一三六號SIM │ │ │ │里13鄰玉│ │ │吳:我在玉清宮這裡│ │卡壹枚)沒收。 │ │ │ │興5 號余│ │ │余:好 │ │ │ │ │ │文武住處│ │ │ │ │ │ │ │ │內 │ │ │【106年2月11日下午│ │ │ │ │ │ │ │ │4時48分25秒】 │ │ │ │ │ │ │ │ │吳:在那裡 │ │ │ │ │ │ │ │ │余:家裡 │ │ │ │ │ │ │ │ │吳:我叫你沒聽到嗎│ │ │ │ │ │ │ │ │余:後門喔 │ │ │ │ │ │ │ │ │吳:我在上廁所 │ │ │ │ │ │ │ │ │余:好 │ │ │ │ │ │ │ │ │吳:到的 │ │ │ ├─┼───┼────┼───────────┼────┼─────────┼────┼─────────┤ │5 │吳惠琪│106年3月│吳惠琪於左揭時間,自行│甲基安非│【106年3月4日上午 │藥事法第│余文武犯藥事法第八│ │ │ │4日中午 │前往左揭余文武住處內,│他命1 包│11時59分3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2時5分 │由余文武將約價值約500 │ │吳:武哥你在你那裡│項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余:家裡 │ │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他命,無償轉讓予吳惠琪│ │吳:我叫你沒聽到嗎│ │ASUS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苗│。 │ │余:我那聽的到 │ │(搭配門號○九○六│ │ │ │栗市清華│ │ │吳:我在鐵門那邊 │ │八四八一三六號SIM │ │ │ │里13鄰玉│ │ │ │ │卡壹枚)沒收。 │ │ │ │興5 號余│ │ │ │ │ │ │ │ │文武住處│ │ │ │ │ │ │ │ │內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驗餘淨重) │證據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378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 │ │ │ │ 屯療養院草療│ ├──┼─────────────┼─────────┤ 鑑字第106040│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722公克) │ 0202號鑑驗書│ ├──┼─────────────┼─────────┤ 、草療鑑字第│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225公克) │ 0000000000號│ ├──┼─────────────┼─────────┤ 鑑驗書各1份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270公克) │⑵本院106 年聲│ ├──┼─────────────┼─────────┤ 搜字第230 號│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002公克) │ 搜索票、苗栗│ ├──┼─────────────┼─────────┤ 縣警察局刑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927公克) │ 警察大隊搜索│ ├──┼─────────────┼─────────┤ 筆錄、扣押筆│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943公克) │ 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扣押│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619公克) │ 物品清單各1 │ ├──┼─────────────┼─────────┤ 份、本院扣押│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067公克) │ 物品清單1 份│ ├──┼─────────────┼─────────┤⑶執行搜索及扣│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080公克) │ 案物品照片9 │ ├──┼─────────────┼─────────┤ 張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514公克) │⑷苗栗縣警察局│ ├──┼─────────────┼─────────┤ 刑事警察大隊│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782公克) │ 查獲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毒品│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681公克) │ 初步鑑驗報告│ ├──┼─────────────┼─────────┤ 單1份 │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023公克) │ │ ├──┼─────────────┼─────────┤ │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0514公克) │ │ ├──┴─────────────┴─────────┴───────┤ │ 合計 驗餘淨重28.9747公克 │ │ (純質淨重23.0211公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