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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仁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 、705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仁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零捌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貳拾肆點捌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拾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 行之「以上罪嫌。」後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第6 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仁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銷燬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第705號
    被      告  廖仁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刑4月、8月
    、10月、11月、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1月,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
    完畢。詎其未戒除癮,而有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數
    碼王國網路咖啡店,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購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08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純質淨重24.8113公克以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鄰○○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日23時16分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光北路雷公埤大排水溝旁之鐵皮屋前為警查獲,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891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24.8113公克)及夾
    鏈袋10個等物(均裝於零錢包內),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
    驗而偵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1日
    18時20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吸食器內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2月23日23時18分許,廖仁旗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桃路玖
    玖飲食店前為警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
    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廖仁旗於警詢、│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
 │    │問及本署檢察官偵查│                          │
 │    │中之自白。        │                          │
 ├──┼─────────┼─────────────┤
 │ 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洛因2包(合計淨重 │                          │
 │    │0.0891公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包(合計純質淨重 │                          │
 │    │24.8113公克)及夾 │                          │
 │    │鏈袋10個等物(均裝│                          │
 │    │於零錢包內)。    │                          │
 ├──┼─────────┼─────────────┤
 │ 三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 四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院草療鑑字第105110│                          │
 │    │0110號、第00000000│                          │
 │    │83號鑑驗書、苗栗縣│                          │
 │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
 │    │碼對照表、毒品犯罪│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
 │    │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                          │
 │    │號105C231號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                          │
 │    │份(附於本署105年 │                          │
 │    │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                          │
 │    │內)。            │                          │
 ├──┼─────────┼─────────────┤
 │ 五 │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尿液許可書、苗栗縣│                          │
 │    │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鑑驗代碼│                          │
 │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心原始編號H0000000│                          │
 │    │10010號尿液檢驗報 │                          │
 │    │告各1份及應受尿液 │                          │
 │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
 │    │送驗紀錄表3聯(附 │                          │
 │    │於本署106年度毒偵 │                          │
 │    │223號卷內)。     │                          │
 ├──┼─────────┼─────────────┤
 │ 六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鑑驗代碼對照表、毒│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    │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                          │
 │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
 │    │原始編號106C046號 │                          │
 │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附於本署106年度 │                          │
 │    │毒偵字第705號卷內 │                          │
 │    │)。              │                          │
 ├──┼─────────┼─────────────┤
 │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1份。             │                          │
 └──┴─────────┴─────────────┘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
    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
    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
    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
    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
    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
    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
    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
    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
    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89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24.8113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頁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另自白:於105年10月
    25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樣編號105C2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故除被告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尚難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上揭犯罪事實一起訴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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