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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紹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林紹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閔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6 月確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正興路紅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5 日11時20分許,其另因毒品及竊盜案件
    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於同年7 月5 日14時15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紹閔於警詢、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
│ 2  │⑴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被告於106年7月5日14時15 │
│    │  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1份。               │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
│    │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106C201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前科之事實。        │
│    │矯正簡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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