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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林卉聆

  • 被告
    張勝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堂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承攬契約書3 份」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㈢證人黃秀蘭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偵訊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為特別刑法,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56條: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41條: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98年1 月21日修正第41條時該條第1 項前段並未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㈥、綜合前述,就被告全部罪刑適用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至有關緩刑宣告部分,依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另關於被告因承作本案工程而尚有稅捐未繳納乙節,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7 年3 月5 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70350629號函附資料、同年1 月10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7035010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9-73 、91-99 頁)。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94年間有消極漏報相關稅捐之舉,惟被告此舉僅係單純之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尚不能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故被告前揭不作為尚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不正當方法,難認被告於95年間消極漏報所得之舉業已著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妨礙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及其自述臺北工專畢業,目前無業,曾經罹患腦部中風、胃部相關疾病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3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認罪,尚知悔悟,且所經營之中環公司業已廢止,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斟酌被告犯行之輕重,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警惕。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刪除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 告 張勝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堂係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中環營造有限公司(丙級營造廠,下稱中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環公司僅為丙級營造廠,無法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臺北中心)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內木山營區—土木改善工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及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竹南基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階段擴建工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向陳盛興【係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高盛營造有限公司(甲級營造廠、原名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更名,下稱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高盛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且明知其本身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高盛公司自94年1 月起至95年3 月間,並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而係借牌予中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盛公司並向中環公司收取借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萬688 元(工程費3 %),詎竟基於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高盛公司並未向中環公司進貨,仍開立如不實發票明細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6紙(金額共計166,716,842 元)充抵高盛公司之進項憑證,使高盛公司得以填載如不實發票明細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6紙(金額共計166,689,600 元)作為銷項憑證,並持之交由退輔會臺北中心及三越公司收執。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勝堂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為中環公司負責人,有前往施作│ │ │供述 │系爭工程,且係向高盛公司借牌,並坦承│ │ │ │開立不實發票予高盛公司之事實。 │ ├──┼──────────┼──────────────────┤ │ 二 │證人陳盛興於警詢、偵│1.證人坦承相關客觀事實,惟否認為借牌│ │ │訊、審理時之證述 │ ,改辯稱為轉包云云,惟與證人於先前│ │ │ │ 相關案件中之證述及主張矛盾之事實。│ │ │ │2.證人為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三 │證人黃秀蘭於警詢之證│證人陳盛興係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述 │。 │ ├──┼──────────┼──────────────────┤ │ 四 │證人鍾玉鈴於偵訊時之│1.證人陳盛興遭約談時坦承有收取借牌收│ │ │證述 │ 入500 萬元之事實。 │ │ │ │2.本件若屬合法轉包,高盛公司應有轉包│ │ │ │ 之收入,然本件並無轉包之利潤之事實│ │ │ │ 。 │ │ │ │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1.證人陳盛興於左列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 │ │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 │ 後陳述其所為係屬借牌,且被告明確知│ │ │號卷影本、99年度他字│ 悉借牌定義,且自承沒有實際參與工程│ │ │第16號卷影本、證人陳│ 之事實。 │ │ │盛興於上開案件中之證│2.證人陳盛興於左列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李│ │ │述及結文 │ 震華律師亦為證人陳盛興主張其所為係│ │ │ │ 屬借牌,只是掛名,且證人陳盛興係屬│ │ │ │ 明知之事實。 │ ├──┼──────────┼──────────────────┤ │ 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1.證人陳盛興於左列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 │ │度重訴字第46號卷影本│ 後陳述其所為係屬借牌,且有收取借牌│ │ │、同法院96年度重訴更│ 收入,且自承明知此行為係屬違法之事│ │ │字第1號卷影本、被告 │ 實。 │ │ │陳盛興於上開案件中之│2.證人陳盛興於左列案件之辯護人李震華│ │ │證述及結文 │ 律師亦為證人陳盛興主張其所為係屬借│ │ │ │ 牌之事實。 │ │ │ │3.左列案件卷內多位相關承包本件土木工│ │ │ │ 程之證人之證詞,均足證明證人陳盛興│ │ │ │ 所為係屬借牌,實際承攬工程之人為被│ │ │ │ 告張勝堂(中環公司)之事實。 │ ├──┼──────────┼──────────────────┤ │ 七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2.系爭案件係由中環公司承攬施作,且中│ │ │全卷、臺灣苗栗地方法│ 環公司與高盛公司間係屬借牌關係而非│ │ │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 轉包。 │ │ │判決影本 │3.證人陳盛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 │ │ │ 經判處有罪確定。 │ └──┴──────────┴──────────────────┘ 二、核被告張勝堂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為附表各罪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因陳盛興之高盛公司所涉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認定並不該當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證人陳盛興既不構成犯罪,被告此部分所涉之幫助行為即無所附歷,是函送意旨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屬想像競合,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巧庭 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稅金額(│備註 │ │ ├─────┬─────┬──────┤新臺幣) │ │ │ │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 │ │ │ │ │ │幣) │ │ │ ├──┼─────┼─────┼──────┼──────┼───────┤ │ 1 │94年1月20 │DU00000000│1,710,503元 │85,525元 │第1期 │ │ │日 │ │ │ │ │ ├──┼─────┼─────┼──────┼──────┼───────┤ │ 2 │94年2月25 │DU00000000│5,289,192元 │264,460元 │第2期 │ │ │日 │ │ │ │ │ ├──┼─────┼─────┼──────┼──────┼───────┤ │ 3 │94年3月9日│EU00000000│2,751,118元 │137,556元 │第3期 │ ├──┼─────┼─────┼──────┼──────┼───────┤ │ 4 │94年3月31 │EU00000000│8,000,000元 │400,000元 │第4期 │ │ │日 │ │ │ │ │ ├──┼─────┼─────┼──────┼──────┼───────┤ │ 5 │94年4月14 │EU00000000│698,715元 │34,936元 │第4期 │ │ │日 │ │ │ │ │ ├──┼─────┼─────┼──────┼──────┼───────┤ │ 6 │94年6月20 │FU00000000│3,348,418元 │167,421元 │第5期 │ │ │日 │ │ │ │ │ ├──┼─────┼─────┼──────┼──────┼───────┤ │ 7 │94年7月10 │GU00000000│1,904,762元 │95,238元 │第6期 │ │ │日 │ │ │ │ │ ├──┼─────┼─────┼──────┼──────┼───────┤ │ 8 │94年7月11 │GU00000000│1,904,762元 │95,238元 │第6期 │ │ │日 │ │ │ │ │ ├──┼─────┼─────┼──────┼──────┼───────┤ │ 9 │94年7月20 │GU00000000│2,681,251元 │134,063元 │第6期 │ │ │日 │ │ │ │ │ ├──┼─────┼─────┼──────┼──────┼───────┤ │10 │94年8月12 │GU00000000│3,333,333元 │166,667元 │第7期 │ │ │日 │ │ │ │ │ ├──┼─────┼─────┼──────┼──────┼───────┤ │11 │94年8月20 │GU00000000│1,110,239元 │55,512元 │第7期 │ │ │日 │ │ │ │ │ ├──┼─────┼─────┼──────┼──────┼───────┤ │12 │94年9月5日│HU00000000│3,809,524元 │190,476元 │保留款 │ ├──┼─────┼─────┼──────┼──────┼───────┤ │13 │94年9月15 │HU00000000│2,506,871元 │125,344元 │第8期 │ │ │日 │ │ │ │ │ ├──┼─────┼─────┼──────┼──────┼───────┤ │14 │94年10月10│HU00000000│3,375,909元 │168,795元 │第9期 │ │ │日 │ │ │ │ │ ├──┼─────┼─────┼──────┼──────┼───────┤ │15 │94年11月5 │JU00000000│3,361,417元 │168,071元 │ │ │ │日 │ │ │ │ │ ├──┼─────┼─────┼──────┼──────┼───────┤ │16 │94年11月6 │JU00000000│1,979,629元 │98,981元 │ │ │ │日 │ │ │ │ │ ├──┼─────┼─────┼──────┼──────┼───────┤ │17 │94年11月17│JU00000000│2,565,062元 │128,253元 │ │ │ │日 │ │ │ │ │ ├──┼─────┼─────┼──────┼──────┼───────┤ │18 │94年11月17│JU00000000│5,467,414元 │273,371元 │ │ │ │日 │ │ │ │ │ ├──┼─────┼─────┼──────┼──────┼───────┤ │19 │94年11月19│JU00000000│1,519,379元 │75,969元 │ │ │ │日 │ │ │ │ │ │ │ │ │ │ │ │ ├──┼─────┼─────┼──────┼──────┼───────┤ │20 │94年12月1 │JU00000000│5,342,074元 │267,104元 │ │ │ │日 │ │ │ │ │ │ │ │ │ │ │ │ ├──┼─────┼─────┼──────┼──────┼───────┤ │21 │94年12月3 │JU00000000│6,988,674元 │349,434元 │ │ │ │日 │ │ │ │ │ ├──┼─────┼─────┼──────┼──────┼───────┤ │22 │94年12月6 │JU00000000│4,672,438元 │233,622元 │ │ │ │日 │ │ │ │ │ ├──┼─────┼─────┼──────┼──────┼───────┤ │23 │94年12月15│JU00000000│7,353,300元 │367,665元 │ │ │ │日 │ │ │ │ │ ├──┼─────┼─────┼──────┼──────┼───────┤ │24 │94年12月15│JU00000000│3,277,324元 │163,866元 │ │ │ │日 │ │ │ │ │ ├──┼─────┼─────┼──────┼──────┼───────┤ │25 │94年12月20│JU00000000│2,427,787元 │121,389元 │第11期 │ │ │日 │ │ │ │ │ ├──┼─────┼─────┼──────┼──────┼───────┤ │26 │95年1月1日│KU00000000│8,781,943元 │439,097元 │ │ ├──┼─────┼─────┼──────┼──────┼───────┤ │27 │95年1月1日│KU00000000│22,579,162元│1,128,958元 │ │ ├──┼─────┼─────┼──────┼──────┼───────┤ │28 │95年1月3日│KU00000000│10,702,775元│535,139元 │ │ ├──┼─────┼─────┼──────┼──────┼───────┤ │29 │95年2月9日│KU00000000│10,655,438元│532,772元 │ │ ├──┼─────┼─────┼──────┼──────┼───────┤ │30 │95年2月9日│KU00000000│6,591,102元 │329,555元 │ │ ├──┼─────┼─────┼──────┼──────┼───────┤ │31 │95年2月9日│KU00000000│3,213,910元 │160,695元 │ │ ├──┼─────┼─────┼──────┼──────┼───────┤ │32 │95年2月9日│KU00000000│4,750,680元 │237,534元 │第12期 │ ├──┼─────┼─────┼──────┼──────┼───────┤ │33 │95年2月25 │KU00000000│1,018,446元 │50,922元 │第13期 │ │ │日 │ │ │ │ │ ├──┼─────┼─────┼──────┼──────┼───────┤ │34 │95年3月3日│LU00000000│952,381元 │47,619元 │第14期 │ ├──┼─────┼─────┼──────┼──────┼───────┤ │35 │95年3月8日│LU00000000│3,910,323元 │195,516元 │ │ ├──┼─────┼─────┼──────┼──────┼───────┤ │36 │95年3月9日│LU00000000│6,181,587元 │309,07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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