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芝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及經營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圖區域A 對應地號287 ⑴、289 ⑴、301 ⑴部分及區域B 對應地號301 ⑹部分所示之地上工作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湯悅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至民國103 年11月27日止),明知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下稱原委會),且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經營,竟基於非法占用、開發及經營公有山坡地之犯意,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未經原委會同意,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工人,在上開287 、289 、301 地號土地興建涼亭及步道(面積分別為51(景觀臺)、1 (階梯)、111 平方公尺(木道、階梯),如附圖區域A 對應地號287 ⑴、289 ⑴、301 ⑴部分所示),與在上開301 地號土地興建湯屋(面積267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對應地號301 ⑹部分所示)」,設置並經營「湯悅溫泉會館」遊憩用地,以此方式占用、開發及經營上開土地至103 年11月27日止,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6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86頁),核與證人葉和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3027號卷一,下稱第3027號偵卷一,第47頁至同頁反面、第52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8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6 年3 月28日水保監字第1061827523號函暨土地位置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2日大地二字第1040004690號函暨航照圖、104 年8 月19日大地二字第1040005305號函暨鑑定圖、苗栗縣政府104 年8 月28日府原經字第1040180479號函暨勘查紀錄及會勘紀錄、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3 年2 月11日安鄉農字第1030001625號函暨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原住民族事務中心105 年10月4 日苗原經字第1050007361號函暨會勘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5 月27日調振廉字第10475527380 號函暨地籍圖資、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及湯悅開發公司申登資料、105 年6 月20日調振廉字第10575535910 號函暨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 年8 月8 日農測供字第1059100806號函暨航空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23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8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027號偵卷一第8 頁至同頁反面、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7 頁至第16頁反面、第103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31 頁、第136 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懇殖或設置工作物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非法占用、開發及經營公有山坡地犯行,固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開發及經營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開發及經營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要件,惟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論處。 ㈡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開發及經營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著手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設置遊憩用地,而非法占用、開發及經營,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實已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被害機關即原委會使用、收益之權益,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占用、開發及經營公有山坡地之面積、時間,暨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碩士之智識程度、以文創公司為業、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機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第7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並業已悉數繳納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9,452 元,有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106 年4 月13日苗原經字第1060002668號函、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6 年4 月7 日安鄉農字第1060003688號函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租金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併考量其現未負責經營湯悅溫泉會館,且上開土地應無水土流失之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圖區域A 對應地號287 ⑴、289 ⑴、301 ⑴部分及區域B 對應地號301 ⑹部分所示之地上工作物即涼亭及步道、湯屋,皆係被告為經營湯悅溫泉會館所興建之工作物,且迄今尚未拆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即被告自94年起非法占用、開發及經營上開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771 元(依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有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6 年7 月19日安鄉農字第106000703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被告前已繳納9,452 元,業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