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均
- 選任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2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均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廠牌:國瑞,顏色:白色,引擎號碼:3ZRX450800,車身號碼:ZGE21~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質押」後應補充「及為其他法律事實處分行為」、第8 列之「未按時還款」後應補充「,李均乃於106 年9 月15日依上揭成年男子要求交付系爭小客車之鑰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 列之「租賃汽車契約書」應更正為「租賃車輛契約書」;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嗣後於107 年5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影響上開各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已有侵占向他人所租借機車之犯罪紀錄(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7、79至85頁),再犯本案侵占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向吉美公司租用之系爭小客車1 輛(據告訴代理人陳國治稱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交予不詳債權人抵償債務後下落不明、迄未尋獲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吉美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侵占犯意、嗣已坦承認罪、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侵占之系爭小客車1 輛,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害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李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
吉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非其所有,且不得
於租賃期間予以質押,亦明知其當時經濟狀況拮据,無法償
還高額借款,竟仍於106 年8 月間某日,以系爭小客車為擔
保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10萬元,
並將系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提供予上開男子,以上開方式將
系爭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未按時還款,上揭成年男子遂於
106 年9 月16日將系爭小客車拖走以供抵償。嗣經吉美公司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吉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李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陳國治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行照影本、汽車照片、租賃汽車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
本、( 四) 證人林長逸於偵訊時之證述足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李均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