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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伯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4 年1 月5 日至109 年1 月4 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7 月5 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厝勝路二高橋下向被害人(係兒童)謊稱可幫其免費取得手機遊戲之點數,使被害人將手機暨門號交予其使用,受刑人取得該手機後,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及所有權人同意,而行使之,而侵害被害人及所有權財產上利益,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於102 年10月間因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4 年1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04 年1 月5 日至109 年1 月4 日,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7 月5 日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乙案,其犯罪時間(106 年7 月5 日)係在甲案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等情,應堪認定。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內,仍無視自身案件受本院緩刑之宣告猶為乙案犯行,其次,復查受刑人之甲案係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雖係規定於刑法社會法益保護罪章,然該罪亦同具保護心智未趨成熟之未成年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有保護個人法益之目的,而受刑人乙案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客觀上雖與甲案所犯罪名有別,無從逕認其有重蹈相同犯行之情事,惟核其所犯乙案之行為內容,性質上概為故意對兒童而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足以對未成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之影響,其於甲案判決後,猶再違反同一法規範,而具反社會性,足見其實行乙案犯行時之內在惡性絕非輕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高,故綜觀受刑人所犯之乙案之犯罪情節益徵其服從法律之自我約制能力極端欠缺,反社會之情節更屬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且受刑人甲案於緩刑期間內有付保護管束,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則受刑人經此教育應更知曉對他人之尊重,詎絲毫不知小心警惕,反僅於前案確定約2 年餘後,即在緩刑期間內,無視對他人應有之尊重,再度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一再觸犯刑法,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毫未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生以啟自新之功效,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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