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守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守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列「107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07 年1 月25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 告 彭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守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2 年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偵訊時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7 年1 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2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應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殆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守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