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與平等街口處,趁陳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而潛入該自用小客車內,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並翻出陳玉燕放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物品、零錢使之散落在該車副駕駛座坐椅及車內地板上,於其繼續蒐尋車內財物之際,適陳玉燕返回欲駕駛該車,見吳中志於其所有之車內而質問吳中志為何潛入該車內,吳中志乃未得手,其下車回應稱誤認係其所有之車輛後旋欲離去,惟經陳玉燕所阻並要求吳中志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吳中志則趁陳玉燕疏未注意之機,推開陳玉燕及與陳玉燕同行之曾皓瑋後逃離現場。陳玉燕見狀隨即抓住吳中志穿著之衣服,曾皓瑋亦上前抓住吳中志穿著之衣服,然吳中志仍奮力向前跑,致僅剩曾皓瑋繼續抓住吳中志衣服跟隨前行。其後,吳中志竟停下腳步,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曾皓瑋之臉部及身體,曾皓瑋雖有出手扺擋,然仍受有雙側上眼瞼、左耳、右前臂及右後枕部擦傷之傷害。迨吳中志及曾皓瑋轉入附近小巷內,吳中志以懇求語氣請求曾皓瑋原諒其犯行,並趁曾皓瑋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嗣吳中志返回竹南鎮平等街與守法街口欲牽回原騎用之腳踏車,當場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皓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中志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燕及告訴人曾皓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相關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3頁、第119 頁),另有被告當日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翻置物櫃要找錢或3C之類的物品,將所有置物箱物品連同錢幣一起翻出來,翻到一半時被害人就過來了,有翻到一些書,翻的物品包含錢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副駕駛座前有個置物箱被打開並翻動,東西有散落在地上,零錢盒被打開,還有些零錢散落在副駕駛座椅子及踏板上等語吻合(見偵卷第114 頁),則被告是否已將被害人置於車內之零錢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實屬有疑,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尚有未洽,然揆諸前揭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上開竊盜未遂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竊盜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脫免逮捕而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行為殊值非難,參酌其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或取得諒解之情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有父母需要其照顧(目前由其兄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黑色上衣1 件,雖屬被告行竊時穿著之物,惟上開物品亦屬被告之日常生活衣物(見本院卷第59頁),尚難認沒收上開物品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