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吳岳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鄭志明律師
- 被告
- 鴻諒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余鎮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智簡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58、6496、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鴻諒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沒收部分撤銷。
鴻諒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關於扣案之伴唱機參臺(含SD記憶卡參張)、遙控器參支、點歌本參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沒收部分另詳述如後),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岳洋前因侵害本案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著作權,業經本院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105 年度苗智簡字第1 號、105 年度苗智簡字第3 號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吳岳洋一再執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不足使被告吳岳洋心生警惕;被告吳岳洋、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韻公司)、余鎮宇、鴻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諒公司),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案被告吳岳洋及余鎮宇(下稱被告2人)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神韻公司及鴻諒公司因被告2 人上開犯行,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度為:科各該條之罰金,即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出租音樂著作之種類、數量、價值、期間,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吳岳洋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暨被告2 人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神韻公司、鴻諒公司之資力及各因代表人即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吳岳洋有期徒刑5 月、被告余鎮宇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2 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被告神韻公司、鴻諒公司部分,則參酌被告神韻公司、鴻諒公司之資力及各因代表人即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罰金8 萬元、6 萬元,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吳岳洋前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權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認本件不應量處同一刑度等語,然個別案件之量刑需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擅自出租音樂著作之種類、數量、價值、期間,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評價,非可一概而論,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鴻諒公司之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3臺(型號CPX-900 號,含SD記憶卡3 張) 、點歌用遙控器3支、點歌本3 本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 人以外之法人即被告鴻諒公司所有,供被告2 人出租予證人張宇帆經營之「新桃花園視聽伴唱」(下稱新桃花園),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吳岳洋為被告神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 人先後為被告鴻諒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神韻公司、鴻諒公司創造營業收入,進而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鴻諒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 人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經查:
㈠查被告2 人先後以神韻公司、鴻諒公司名義與證人張宇帆經營之新桃花園成立租約後,每月租金收取15,000元,民國106 年2 月之租金由被告吳岳洋經營之被告神韻公司取得,106 年3 月至106 年9 月之租金則由被告余鎮宇經營之被告鴻諒公司取得等情,業經被告吳岳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是105 年9 月時收取106 年2 月份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余鎮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6 年3 月至9 月伊收了7 個月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張宇帆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㈡從而,被告神韻公司因被告吳岳洋為其實行上開犯罪所收取之租金,即106 年2 月間所收取之15,000元,被告鴻諒公司因被告余鎮宇為其實行上開犯罪所收取之租金,即106 年3月間迄至警查獲之同年9 月止,即以7 個月份之租金計算,共計105,000 元(計算式:15,000×7=105,000 ),分別屬被告神韻公司、被告鴻諒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僅就被告鴻諒公司以6 個月份之租金宣告沒收,而漏未以7 個月份之租金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上訴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稍有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