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名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25 、14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阮名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名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阮名志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下稱後龍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106 年1 月8 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沈育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需依指示操作以免款項遭轉出云云,致使沈育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上開後龍郵局帳戶內。
(二)於106 年1 月8 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聖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需依指示操作以免款項遭轉出云云,致使陳聖雍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附近,以手機網路轉帳4 萬9,988 元、4 萬9,988 元至上開後龍郵局帳戶內。
(三)於106 年1 月8 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予倫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需依指示操作以免款項遭轉出云云,致使陳予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711 號全家便利超商,以現金存款5,985 元至上開後龍郵局帳戶內。
(四)於106 年1 月8 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綺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需依指示操作以免款項遭轉出云云,致使鄭綺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轉帳匯款7,024 元至上開後龍郵局帳戶內。
(五)嗣經沈育蘋、陳聖雍、陳予倫、鄭綺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育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聖雍、陳予倫、鄭綺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名志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育蘋、陳聖雍、陳予倫、鄭綺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8至21頁、偵925 卷第29至37頁),並有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後龍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照片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後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沈育蘋、陳聖雍、陳予倫、鄭綺雯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5 、1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25 、1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行,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因於本院審理時始經檢察官併案審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據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小,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提供1 個帳戶、受害者有4 人,被詐騙金額約12萬元之犯罪情節,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