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命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以員警未持傳票、通知書、拘票或強制採尿許可書,即將聲請人帶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員警非法逮捕聲請人為由,據以聲請再審: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2 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其採驗尿液實施程序,業經行政院訂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俾與遵循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該辦法第9 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 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同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 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前開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係警察機關採尿之法律依據,惟並未排除警察機關在獲得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同意或其自願之情況採驗尿液。
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4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29)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 年10月10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惟被告之第①案於104 年8 月28日即已執行完畢,故其於執行完畢後2 年內,依法屬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自得適用前開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採驗被告之尿液,亦可經聲請人同意下採集尿液。本案聲請人既然已經同意員警採尿,有聲請人簽名及捺印之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可佐,其上並註明勘察範圍係尿液(見毒偵卷第26頁),顯見員警對於聲請人為採尿送驗之行為,應係經由被告同意後所為,程序上無何違法之處。故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理由,客觀上均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以檢察官與法官未依法定調查程序勘驗尿液檢驗報告真偽為由,據以聲請再審,然原判決就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論述詳盡,並於審理程序中就卷內相關證據依法進行法定調查程序,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時亦對尿液檢驗報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第28頁反面),故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理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另稱員警於106 年3 月7 日提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員警所偽造,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7 條等罪云云,惟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