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顏碩瑋
- 當事人詹文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文忠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濃度非低,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被 告 詹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忠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790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 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10時5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苗52線8.5 公里小鐵牛水果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 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 線143 點9 公里北上處,因車輛右後煞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忠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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