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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國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邱國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7 萬元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07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 號鄉風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市○○
    街00號玉清宮前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
    ○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國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邱國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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