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於「凌晨1 時250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 時2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測得」。
㈣證據部分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員警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關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為ICM-372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林昆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旻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
年苗交簡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91年8 月
20日易科罰金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19日
23時30分許至翌(20)日凌晨1 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華
民路小甜甜小吃店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20)日凌晨1 時250 分許,途經苗栗市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昆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