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隆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林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林緯隆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詐欺得利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所獲得之利益,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35 元(含手續費35元)之遊戲點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迄今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竊盜、侵占及詐欺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 年2 月
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 年7 月31日,在苗栗縣○○市○○路0 號住處
,以暱稱為「饅頭」上網登入尋夢園網站(http
://ek21.com .tw )之孤男寡女聊天室而與暱稱為音樂型男
之高士祥結識,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再佯以腳傷行
動不便,囑託高士祥代為支付網路購物之買賣價金,致高士
祥不疑有他,於同日19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世運門市處,依林緯隆之指示列印繳費
代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繳費單,再於該便利超商繳費新
臺幣(下同)835 元(含手續費35元),而代林緯隆給付其
向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嗣高士祥再以林
緯隆持用之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均無法聯絡,高
士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士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士
祥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
人聯絡頁面之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代為繳款收據照片共10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緯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竊盜、侵占及詐欺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2 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