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㈠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緯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①案),及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②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④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⑤案);第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3 )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丙案再自翌(3 )日起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乙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②案、乙案)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