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3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於100 、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審原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