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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5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戶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林緯隆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曾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
    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
    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
    ,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年籍不詳人士後再電告密碼。嗣
    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日下午6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以購物簽收有誤為
    由,誘使許億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9分,將新臺幣9
    萬2,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嗣經許億凡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許億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緯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小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為供薪資轉帳而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惟查:
  ㈠上揭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億凡於警
    詢時所陳明,復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上開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之前工作時,僅提供存摺影本予僱用人作薪資轉帳之用
    ,又被告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任職公司名稱,以及對方曾表
    示不便透露公司所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顯
    見被告已知薪資轉帳毋須另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且對方有刻意隱瞞真實身分。則被告在已知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與薪資轉帳無關,且對方有意隱瞞身分之情形下,理應
    察覺上開異常謀職之情事,而對其因此所提供上開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況被告前於97年2月21日前某時間,
    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詐騙匯款之用,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衡情其對本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遭他人供作詐騙帳戶之
    後果有所認識與警覺,竟仍冒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5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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