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2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罪)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緯隆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9號
被 告 林緯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17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明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2月2日到場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緯隆於警詢時之│本案採尿過程及如尿液呈│
│ │供述 │毒品陽性反應無辯解。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 │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 │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 │
│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 │
│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份 │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緯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