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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2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罪)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緯隆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9號
    被      告  林緯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17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明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2月2日到場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緯隆於警詢時之│本案採尿過程及如尿液呈│
 │    │供述                │毒品陽性反應無辯解。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                      │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    │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                      │
 │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                      │
 │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份                  │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緯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9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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