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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苗簡字第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苗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曾2 次犯詐欺取財及1 次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林緯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
    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8日入
    監執行,嗣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6日11時許,與綽號小楨女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推由綽號小楨向網友陳君華佯稱
    至便利商店代繳遊戲點數卡即可見面認識,使陳君華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至便利商店代繳遊戲點數卡新臺幣
    (下同)545元。詎林緯隆取得前開遊戲點數卡後,綽號小
    楨即避不見面,經陳君華以電話聯繫,均未獲置理,因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君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林緯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告訴人陳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三 │告訴人提供之便利商店繳費單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代繳遊戲點│
│    │                            │數卡545元之事實。             │
│    │                            │                              │
├──┼──────────────┼───────────────┤
│ 四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告訴人遭騙報案之事實。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苗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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