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92巷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21日前某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年籍
之人使用;而該不詳年籍之人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1日晚上
8 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並詐稱:因之前東森電視購物
之分期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1日晚上9時21分起至次日
凌晨0 時15分止,依指示將款項新台幣(下同)共計205000
元(先後4 筆,分別為79000元、21000元、5000元及100000
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而受騙。嗣經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設使用上揭帳戶等事實,雖否
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資料是在97年1至2月
間,伊喝酒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遺失,皮包內之身分證、健
保卡也一起遺失,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報警云云
,惟查:⑴告訴人甲○○等人如何受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
該金融機構出具之系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
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查,被告自承系爭帳戶資料遺失時,是與郵局帳戶資料共同
放在背包內,但郵局帳戶資料沒有遺失等情,如果被告之帳
戶資料確係在計程車上遺失,則為何僅系爭帳戶資料遺失,
而同屬金融機構帳戶之郵局帳戶仍存在,已有疑問?又被告
雖稱系爭帳戶遺失時間在97年1至2月間,當時國民身分證亦
一併遺失等情,然查,被告於97年4 月10日在苗栗市遺失國
民身份證乙節,有卷附之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97
年5 月16日被告補領申請書記載甚詳足參,顯然被告所辯關
於國民身分證遺失時間、地點均有錯誤,而不足採信。再者
,系爭帳戶於96年12月10日尚有薪津5625元進帳,97年1 月
10 日有23581元進帳,97年2 月12日仍有1708元入帳,及於
系爭帳戶發生異常情形前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時間無97年2 月
13日,金額為706 元等情,均有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足參,是被告所稱遺失系爭帳戶資料前約二個月左右,已沒
有工作,及遺失系爭帳戶時間在97年1至2月間等詞,顯然不
實,是被告所辯解各節,均不足採信。⑶末查,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
取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一般社會經驗,對於
取用其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
見取用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
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