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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38號、22125號、28192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9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緯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 月25日確定,並於99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1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林緯隆與邱創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哥」、「老哥」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悉該詐欺集團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並逃避警方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林緯隆仍於100 年2 月某時,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吉哥」於100 年4 月15日在中國時報F12 廣告版,刊載「缺錢不必找錢莊,幫您解決所有貸款問題,意電0000000000」之文字,佯以協助辦理貸款之手段,實為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不知情之陳金美為辦理貸款,於100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許撥打上揭電話後,由自稱「高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吉哥」向陳金美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查驗信用狀況云云,致陳金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吉哥」。嗣林緯隆、邱創偉即依「吉哥」之指示,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許,由林緯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創偉,至陳金美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住處,再由邱創偉向陳金美收取其子渡邊雄一之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得手,林緯隆旋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邱創偉前往板橋火車站,由邱創偉將上開金融卡等物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置物櫃內,並收取由詐欺集團成員放置該處之報酬即現金新臺幣1000元。嗣於100 年4 月20日某時許,陳金美接獲銀行人員告知上開帳戶遭凍結時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美訴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緯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緯隆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凱翔、薛天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0 年8 月4 日100 年聯邦土城字第4 號函暨函附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登記用戶為吳萬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0 年4 月15日中國時報F12 廣告版影本各1 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34號偵查卷第5 頁、第10頁、第12頁、第22頁、第41頁、第333 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吉哥」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依「吉哥」之指示,駕車搭載邱創偉前去向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美收取告訴人之子渡邊雄一之上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即已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緯隆與邱創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吉哥」、「老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緯隆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恣意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接受指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惶惶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犯罪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卷第373 頁之被告被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0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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