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緯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列「吸食器2 組」更正為「吸食器1 組」。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物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97號、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17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106年7月2日6時20分許,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
器2組;另於106年7月2日7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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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緯隆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106B0265│
│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
│ │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
│ │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物。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 │
│ │1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年7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報告1份。 │反應。 │
├──┼───────────┼──────────┤
│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證明被告遭扣得吸食器│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組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