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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緯隆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7 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自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蘋果」等成年男子為首,及劉士華(業經審結)、林○成(同案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劉○峰(同案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林緯隆負責為該詐欺集團召募下線車手,並親自參與、指示集團內車手(劉士華、林○成、劉○峰)去苗栗縣頭份、竹南地區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給林緯隆,再由林緯隆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轉交回集團。林緯隆除擔任向下線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外,另會依「紅蘋果」指示交付金融卡及車資予下線車手,其與「紅蘋果」約定薪資為每次收水詐騙款項後,即可從中分得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林緯隆再與劉士華約定可得當日提領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林緯隆與劉士華加入上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家綺、吳孟穎,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緯隆再交付劉士華其聽從「紅蘋果」指示,於107 年9 月22日當天至苗栗縣頭份市之空軍一號客運站所領取之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由林緯隆駕車、劉士華下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張家綺、吳孟穎匯入之款項,金額合計為12萬6000元,林緯隆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將所提領之現金扣除自己與劉士華可得之報酬後,於107 年9 月22日深夜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統一超商門口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綺、吳孟穎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緯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1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起訴書附表2 所示被告林緯隆、同案被告劉士華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由被告林緯隆駕車,同案被告劉士華下車提領之事實,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有別,而不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取款帳戶使用,並因而取得詐騙得來之款項,但該帳戶究竟係何人所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該帳戶使用?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敘明相關證據,從而,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係被告及其共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被告並未因提領該詐騙所得之款項而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第122 至124 頁)。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第248 至250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詳附表一、二)。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2.被告交給共犯劉士華之金融卡係聽從「紅蘋果」之指示,於107 年9 月22日當天至頭份市的空軍一號客運站所領取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被告與共犯劉士華於本案提領現金,係利用收受包裹取得之金融卡而為,用意在逃避追查,顯與上述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對象吻合,從而被告所為,於利用本件不正帳戶金融卡取款部分,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被告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詐欺集團,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經「紅蘋果」吸收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後,被告即於其參與行為繼續中緊密時間之107 年9 月22日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是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罪數,認應論以數罪等語,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紅蘋果」為首之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共犯劉士華及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劉士華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特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罪與特殊洗錢罪,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罪、特殊洗錢罪,各具有行為重疊性,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2 月1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與共犯劉士華持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吳孟穎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原簡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層級高低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舞台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名3 歲子女與前妻共同監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態樣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其被起訴的部分,所使用的就只有劉士華手上那張提款卡,其上游是按照提款卡的數量,每張提款卡給他3000元的報酬,對於本案的報酬是3000元,本案檢察官起訴的是劉士華提款的行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足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手機,但並供非犯本案所用,本案是使用「紅蘋果」匯給他的1 萬元買中古的蘋果廠牌手機做為跟「紅蘋果」、劉士華聯絡使用,目前在桃園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第251 至253 頁),故該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方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為犯罪所用,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證據                          │
│號│      │          │                                │                  │                              │
├─┼───┼─────┼────────────────┼─────────┼───────────────┤
│1 │張家綺│107 年9 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2日17時│7985 元           │1.告訴人張家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2日21時許│許,撥打電話予張家綺,假冒為網路│                  │  他1299卷第33至37頁)        │
│  │      │          │購物公司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會導│彰化銀行帳號611786│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致張家綺每月均遭扣款,要求張家綺│00000000帳戶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張家綺陷於錯誤,旋即依其指示自其│                  │  (他1299卷第31、39至41頁)  │
│  │      │          │孫子顏亦辰之郵局帳戶匯款至右列之│                  │3.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
│  │      │          │人頭帳戶。                      │                  │  料(他1299卷第43至45頁)    │
├─┼───┼─────┼────────────────┼─────────┼───────────────┤
│2 │吳孟穎│107 年9 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2日18時│2 萬9999元、2 萬9 │1.告訴人吳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2日18時47│1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孟穎,假冒為│000 元、3 萬元、  │  他1299卷第51至59頁)        │
│  │      │分許、19時│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3 萬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1 分許、16│會導致吳孟穎每月均遭扣款,要求吳│彰化銀行帳號611786│  錄表(他1299卷第47至49 頁) │
│  │      │分許、19分│孟穎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解除│00000000帳戶      │                              │
│  │      │許        │,致吳孟穎陷於錯誤,旋即依指示自│                  │                              │
│  │      │          │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及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提款卡帳號      │ 金額     │     證     據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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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9 │苗栗縣頭份│彰化銀行帳號6117│2 萬元、  │1.被告林緯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少連偵卷第│
 │  │月22日18│市中正路  │0000000000帳戶  │9000元    │  49至65、275 至277 、294 至298 頁、本院卷第111 │
 │  │時54分許│221-1 號頭│                │          │  至113頁、第248至250頁)                       │
 │  │        │份上公園郵│                │          │2.共犯劉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偵5923卷第│
 │  │        │局        │                │          │  47至49、169 至172 頁、本院卷第210 頁、第217 至│
 │  │        │          │                │          │  220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923卷第83至95頁)          │
 │  │        │          │                │          │4.提領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少連偵卷第134 頁)│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923卷第137 頁)          │
 │  │        │          │                │          │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40 至│
 │  │        │          │                │          │  14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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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9 │苗栗縣頭份│同上            │2 萬元、  │1.被告林緯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少連偵70卷│
 │  │月22日19│市民生街2 │                │1 萬7000元│  第49至65、275 至277 、294 至298 頁、本院卷第11│
 │  │時6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1 至113頁、第248 至250 頁)                   │
 │  │        │          │                │          │2.共犯劉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偵5923卷第│
 │  │        │          │                │          │  47至49、169 至172 頁、本院卷第210 頁、第217 至│
 │  │        │          │                │          │  220 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923卷第97至107、119頁)    │
 │  │        │          │                │          │4.提領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少連偵卷第134 頁)│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923卷第137 頁)          │
 │  │        │          │                │          │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40 至│
 │  │        │          │                │          │  14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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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9 │苗栗縣頭份│同上            │2 萬元、  │1.被告林緯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少連偵70卷│
 │  │月22日19│市中華路  │                │1 萬元    │  第49至65、275 至277 、294 至298 頁、本院卷第11│
 │  │時20分許│600 之8 號│                │          │  1 至113頁、第248 至250 頁)                   │
 │  │        │全家便利商│                │          │2.共犯劉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偵5923卷第│
 │  │        │店        │                │          │  47至49、169 至172 頁、本院卷第210 頁、第217 至│
 │  │        │          │                │          │  220 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923卷第109 至113 頁)      │
 │  │        │          │                │          │4.提領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少連偵卷第134 頁)│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923卷第137 頁)          │
 │  │        │          │                │          │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70卷第140 │
 │  │        │          │                │          │  至14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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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9 │苗栗縣頭份│同上            │2 萬元、  │1.被告林緯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少連偵70卷│
 │  │月22日19│市民族路  │                │1 萬元    │  第49至65、275 至277 、294 至298 頁、本院卷第11│
 │  │時25分許│196 號全家│                │          │  1 至113頁、第248 至250 頁)。                 │
 │  │        │便利商店  │                │          │2.共犯劉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偵5923卷第│
 │  │        │          │                │          │  47至49、169 至172 頁、本院卷第210 頁、第217 至│
 │  │        │          │                │          │  220 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923卷第115 至117 頁)      │
 │  │        │          │                │          │4.提領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少連偵卷第136 頁)│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923卷第137 頁)          │
 │  │        │          │                │          │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70卷第140 │
 │  │        │          │                │          │  至14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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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