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所獲得之利益,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自共犯張凱威處分得新臺幣500 元,據被告供述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