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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豆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豆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豆文龍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8 時許,因豆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鄉道苗14線之新興橋上,逆向停車遭警方攔查,經豆文龍同意後對其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玻璃頭吸食器1 個,並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豆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同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從而,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36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2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C035 號)、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7C035 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參以被告除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曾因竊盜、酒後駕車等案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第36頁反面),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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