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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金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金蓮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金蓮參加阮宜佩為會首之互助會,因故流會,阮金蓮屢要求阮宜佩找出已標得會款之互助會成員出面解決,惟為阮宜佩所拒。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晚上11時許,阮金蓮與友人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如意小吃店消費,遇見在上址工作之阮宜佩,阮金蓮為該互助會流會後之後續事宜欲與阮宜佩洽談,惟為阮宜佩所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阮宜佩,並與阮宜佩相互拉扯,經在旁之人員勸阻而停止。其後,阮金蓮續與友人在該小吃店喝酒,嗣於翌日凌晨4 時許,阮宜佩下班之際,阮金蓮再上前要求阮宜佩解決互助會事宜,然阮宜佩仍稱無法處理,阮金蓮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阮宜佩。阮金蓮上述2 次傷害行為,致阮宜佩受有右顳側頭皮血腫、右膝小腿、左上臂前臂及右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阮金蓮未能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阮宜佩間之糾紛而犯本案之動機、其前後2 次毆打告訴人之手段,使告訴人受有右顳側頭皮血腫、右膝小腿、左上臂前臂及右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阮金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蓮參加阮宜佩為會首之互助會,因故流會,阮金蓮屢要
    求阮宜佩找出已標得會款之互助會成員出面解決,惟為阮宜
    佩所拒。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晚間,阮金蓮與友人至苗
    栗縣○○市○○路0000號、如意小吃店消費偶遇在上址工作
    之阮宜佩,阮金蓮再為該互助會流會後之後續事宜欲與阮宜
    佩洽談,惟為阮宜佩所拒,阮金蓮亦不滿阮宜佩否認其為互
    助會會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阮宜佩並與阮宜佩相互
    拉扯,經在旁之人員勸阻而停止。其後,阮金蓮續與友人在
    上址喝酒,嗣於翌日凌晨4 時許,阮宜佩下班之際,阮金蓮
    再上前要求阮宜佩解決互助會事宜,然阮宜佩仍否認阮金蓮
    為互助會會員,阮金蓮竟再萌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阮宜佩
    ,致阮宜佩受有右顳側頭皮血腫、右膝小腿、左上臂前臂及
    右臉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宜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蓮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宜
    佩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黃采鵑結證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重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金蓮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後2 次傷害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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