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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國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以手機LINE軟體傳送揚言加害邱顯汶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為其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工作上言語不合而起爭執,即任意出言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以拳腳相向,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椅子及垃圾桶,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吳國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通原為邱顯汶之主管,兩人因工作問題屢生嫌隙,吳國
    通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 號「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經由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在兩人所屬之「製膜輪班」群組內,傳送「
    邱顯汶今日交接時態度不佳,若沒有處理他的問題,我會先
    將他打死,再(誤為:在)離職,麻煩請各位長官」等文字
    ,以此方式恫嚇邱顯汶,致使邱顯汶閱後心生畏懼,足以生
    危害於安全。
二、吳國通於107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達輝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休息室內,因工作交班事務與邱顯汶起爭執,
    吳國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休息室之椅子及垃圾桶砸向邱
    顯汶,並再徒手攻擊邱顯汶之臉部,邱顯汶因此受有臉部鈍
    傷併鼻出血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邱顯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邱顯汶指訴在卷外,復有證人曾仁正及翁笙凱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節錄畫面、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休息室監視
    畫面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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