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1 液體電蚊香補充瓶1 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液體電蚊香補充瓶1 瓶」、第7 列關於「價值4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4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價值計新臺幣270 元之生活用品1 批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填補其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14時3分許,前往
苗栗縣○○鄉○○路00號開裕精品商行,竊取沙拉脫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1液體電蚊香補充瓶1瓶(價值
180元)及芥末膏1條(價值43元)得手。嗣經警獲報調閱監
視錄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開裕
精品商行店長李宜庭之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可據,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為免過苛,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