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韻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韻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收納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韻忠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韻忠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個,毒品驗餘淨重0.13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106 毒偵1983卷第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收納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6 營毒偵280 卷第40頁、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