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寶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寶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採尿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甘寶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寶宜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苗簡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5 日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甘寶宜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C21
0 號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