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念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告訴人王麗華、被害人盧美育相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告訴人王麗華之對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將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販售給他人使用,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2 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販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為6,000 元至8,000 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6頁反面),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呂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念祖明知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他人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彼此聯繫或進行詐騙犯罪之用,竟
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意思,而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
13日某時許,在苗栗市某行動通訊門市營業處,申辦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威敬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中旬及下旬某日取得陳志平(涉
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彭于勝(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工具,於105 年12月20日
13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系爭門號聯絡王麗
華、盧美育,並自稱為王麗華之友人美娟、盧美育之友人徐
碧真,佯稱:手機號碼更換云云,再於105 年12月22日10時
許、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系爭門號聯絡借款事宜
,並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致王麗華、盧美育陷於錯誤
,分別於105 年12月22日15時15分許,由王麗華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匯款10
萬元至陳志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盧美育
則於105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3 萬元至彭于勝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王麗華、盧美育發現事有蹊
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呂念祖於偵訊時│1.被告坦承將其申辦系爭門│
│ │之供述 │ 號,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
│ │ │ 販賣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威│
│ │ │ 敬之男子之事實。 │
│ │ │2.被告販賣系爭門號時,業│
│ │ │ 已另外加入其他詐欺集團│
│ │ │ 作為領錢車手。 │
├──┼─────────┼────────────┤
│ ㈡ │證人王麗華、盧美育│證人2 人遭詐騙匯款至犯罪│
│ │於警詢之證述 │事實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㈢ │另案被告陳志平、彭│被害人王麗華、盧美育匯款│
│ │于勝帳戶之開戶資料│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及交易明細 │ │
├──┼─────────┼────────────┤
│ ㈣ │被害人王麗華、盧美│證人2 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育之匯款單 │。 │
├──┼─────────┼────────────┤
│ ㈤ │系爭門號申登資料、│1.系爭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
│ │被告前案起訴書及前│ 實。 │
│ │案資料 │2.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
│ │ │ 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告訴人王麗華、被害人
盧美育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