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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政弘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政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之「104 年4 月1 日」應更正為「103 年5 月5 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杜政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杜政弘、葉志偉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工,共同竊得手機2 支,均已主動返還(惟其中1 支手機螢幕有破損),對被害人陳宏進、林寶蓮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2 人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竊得之手機2 支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1 支手機內原插用之SIM 卡雖下落不明而迄未返還(見偵查卷第31、48頁),然已經被害人陳宏進向電信業者掛失(見偵查卷第46頁),對該SIM 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杜政弘
                葉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弘前因違反森林法及贓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葉志偉於106 年8 月12日5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寶蓮
    、陳宏進所居住之苗栗縣○○鎮○○里○○路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前,因車輛引擎過熱,而進入林寶蓮前揭住所借水
    ,詎杜政弘、葉志偉竟趁林寶蓮一時不注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志偉竊取陳宏
    進放置於客廳電視櫃之手機1 支(已返還),杜政弘同時下
    手竊取林寶蓮手機1 支(已返還)。嗣經林寶蓮發現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政弘、葉志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寶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陳宏
    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7 照片、被告葉志偉返還手機所留下紙條1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杜政弘、葉志偉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政弘、葉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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