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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69號、107 年度偵字第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煌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1-1 )。又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1-2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2-1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三合興企業有限公(下稱三合興公司)」應更正為「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興公司)」;第18行之「不正當方式」應更正為「詐術」。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達瑩廚衛精品及宇輝公司負責人邱巧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理由部分補充: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件附表1-1 所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附件附表1-2 所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附件附表1-1 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第3 張(發票號碼UU00000000)其開立時間為民國96年7 月,應非屬96年5 、6 月該期之營業稅範圍,應另成立一罪,而非接續犯所得涵蓋,故附件附表1-1 應有二罪,爰予更正。

3.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之沒收,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查:

①被告因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等犯行,而持有相關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因被告持以申報營業稅而交付稅捐稽徵機關,或因被告交付予如附件附表2-1 、2-2 所示各該公司行號,均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於因被告之犯行而得以逃漏營業稅之各該公司行號,固可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相關法律上之規定,自得予以依法核課補徵而追繳逃漏之稅費,亦可以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形有別。從而,本院認倘本案再對各該公司行號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之追徵),已使各該公司行號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各該公司行號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對各該公司行號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追徵,以維衡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第26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達瑩工程行及煌鎧公司之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使上開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其所為損及國家財政收入,有害於賦稅制度公平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國家財稅受損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7 偵950 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1條、(修正後)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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