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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魏宏安

  • 被告
    林武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猶於未設有實質年齡審查機制之網站內,公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然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1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07 年2 月20日19時3 分許起至19時13分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聊天室」留言板上(網址:http ://chat .f1 .com .tw/),以暱稱「包養我當你情人」,在該「男同志聊天室」留言板上,刊登「陪睡覺出遊」、「希望在這裡的哥哥,弟弟口交肛交都能戴保險套,以免生病」之文字,足以引誘、暗示不特定之兒童及少年與其聯繫而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調閱IP位址使用人基本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聊天室電腦網頁列印資料、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 日00000000000 號函及IP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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