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香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香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備用」更正為「自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香福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且前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解君惠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台,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認被告所得因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未扣案之被告林香福所竊得汽車行照1 張,考量上開物品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該自備鑰匙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林香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中午12
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中華路78巷口,持其備用之鑰匙
(未扣案),打開解君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竊取車內之行照1 張及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台幣
28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解君惠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香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解君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堪信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香福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