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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9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國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國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徐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於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鈞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2 年,於同年7 月20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
    ,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174 號、第732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
    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26日起
    至108 年10月2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未戒除毒
    癮,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9
    日14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為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徐國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有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
    為恭紀念醫院) 接受美沙冬治療,醫院有開立Tramadol藥給
    伊服用云云,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函詢為恭紀念醫院,該醫
    院覆以:該院最後一次開立Tramadol係於99年7 月30日,之
    後該院未再開立,皆以美沙冬治療,若服用Tramadol,則其
    代謝與嗎啡不同,不會顯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107 年1
    月7 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15 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送驗,以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26
    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中應無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
    取之尿液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
二、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
    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
    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
    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案固未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其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
    日止;及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
    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108 年
    10月25日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9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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