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國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國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徐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於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鈞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2 年,於同年7 月20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
,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174 號、第732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
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26日起
至108 年10月2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未戒除毒
癮,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9
日14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為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徐國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有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
為恭紀念醫院) 接受美沙冬治療,醫院有開立Tramadol藥給
伊服用云云,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函詢為恭紀念醫院,該醫
院覆以:該院最後一次開立Tramadol係於99年7 月30日,之
後該院未再開立,皆以美沙冬治療,若服用Tramadol,則其
代謝與嗎啡不同,不會顯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107 年1
月7 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15 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送驗,以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26
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中應無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
取之尿液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
二、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
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
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
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案固未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其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
日止;及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
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108 年
10月25日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