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國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友人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11月6 日18時20分許,為警方前往新竹縣峨眉鄉大同街19巷15號查緝通緝犯魏文斌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1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毒品殘渣袋2 個、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注射用水1 個及裝盛上開吸食器等物之鐵盒1 個等物,復經警於107 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國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 、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緩起訴處分即遭檢察官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撤銷,並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7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爰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且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第91至92頁),復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園區台積電外包配管廠商、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1公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毒品殘渣袋2 個、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注射用水1 個、鐵盒1 個等物,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陳稱:這些都是魏文斌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另案被告魏文斌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扣的東西都是我的,與徐國鈞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足認上開扣案物為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