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計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之「20時許」應更正為「19時許」、第2 列之「力行2 號5 樓」應更正為「力行街2 號5 樓」、第4 列之「隨後」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居處」;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00057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徐國鈞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本案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8 、2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第1 項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為0.43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6 支、分裝勺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9 、37頁至反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國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1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5 樓
之5 居處後方停車場,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隨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26日15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
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小包( 毛重1.09公克) 、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 毛重0.43公克) 、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6 支
、分裝勺2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編
號104C304 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
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
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
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徐國鈞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依上開座談會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且無待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6 支、分裝勺2 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