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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釱任崔玲琦梁耀鑌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國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國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苗栗地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936號【2罪】,編號2:苗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編號3:苗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3罪】,編號4:苗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4號【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6: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2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法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之認定,均採評價禁止重複不利原則;經檢視考量行為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所裁定之案件如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毒品案16年更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10年更刑5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毒品案32年更刑18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92號毒品案3年4月更刑1年9月。綜觀上開所揭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刑時應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類似案件應具其適用比例原則,以昭法律之立法宗旨;抗告人家中尚有二位長輩需抗告人照顧,抗告人並無兄弟代為照料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係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6月以下(內部界限為3年8月,即1年5月+1年4月+7月+4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抗告意旨雖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以說明本案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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