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賀孝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賀孝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案件,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4萬元,並於106年2月22日入監服刑,同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不應再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 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前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照前開說明,乃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法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前已執行在案部分,僅係於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並不影響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仍應與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6日0時 │105年7月22日為警│ │ │55分許為警採尿前│採尿回溯前96小時│ │ │前回溯2、3天之某│內某時 │ │ │時 │ │ ├──────┼────────┼────────┤ │偵查機關及年│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 │度案號 │毒偵字第1558號 │毒偵緝字第292 號│ ├───┬──┼────────┼────────┤ │ 最後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 │ 審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 │ │ │1074號 │1549號 │ │ ├──┼────────┼────────┤ │ │判決│105年6月27日 │106年8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定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判決 ├──┼────────┼────────┤ │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 │ │ │1074號 │1549號 │ │ ├──┼────────┼────────┤ │ │判決│105年7月28日 │106年11月2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7年度 │ │ │歸緝字第53號執行│執字第798號 │ │ │在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