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文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玄(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0之40罪,原即包括在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41罪定執行刑之範圍內(即該案之附表編號1至3、6至42),而上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13號駁回裁定既係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其效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是檢察官再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0之4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罪,原由原審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合併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嗣該竊盜罪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詎原審駁回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更為裁定,以符法制云云。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前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0(其中編號8部分經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其另犯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於同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3月)共40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二)檢察官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0(其中編號8部分經非常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及其另犯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於同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3月)共42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除駁回受刑人所犯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之其中1罪(即受刑人於101年10月28日所犯施用一級毒品罪部分)之聲請外,其餘所犯41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即犯罪時間均在最早判決確定之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確定【101年10月22日】前),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嗣因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以「檢察官就原審103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編號3至42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部分,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固無不合,惟於本件原審就附表所示41罪(不包括編號5【即上開原裁定駁回部分】)更定其刑前,附表編號1、2與編號3至42所示罪刑,應執行刑分別為8月、9年,合計9年8月,惟於本件原審就附表41罪(不包括編號5)更定應執行刑為9年後,如加計(接續執行)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之罪,合計刑期竟為9年10月,較合併更定其刑前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線外,亦應受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復衡酌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已增訂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則本件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42既均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若復聲請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是本件縱使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亦無實益」為由,將原審103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惟檢察官再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0(其中編號8部分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之4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即包括在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41罪定執行刑之範圍內(即該案之附表編號1至3、6至42),為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13號駁回裁定係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其效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則檢察官再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0之4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是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至受刑人指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非常上訴後,並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惟此部分似因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未慮及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即原審10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已因非常上訴而經撤銷改判,更定其刑之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遽以其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42既均分別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復聲請合併更定應執行刑,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為由,將原審103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係實體駁回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4、6至42共41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若該確定裁定有所違誤,則對受刑人之救濟途徑,似僅有對該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一途,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