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玄
江志明
何崇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345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玄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志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崇明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崇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何崇明不知悔改,因江志明之女兒與吳月雲之女兒就讀同所國中,江志明於101年7月18日前某日,自吳月雲之女兒處聽聞吳月雲均將皮包置放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江志明遂將此事告知何崇明,何崇明偕同江志明於101年7月18日凌晨找來陳文玄,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文玄騎乘機車附載江志明,由江志明帶路至吳月雲停放上開自小客車即新竹縣芎林鄉○○段00鄰00○0號(臨)住處前,陳文玄則隨手撿拾石頭敲破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窗,竊取吳月雲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萬泰銀行存摺、印章、黃金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返回何崇明住處三人均分皮包內之16萬元,金戒指1 只則由江志明與陳文玄持至新竹市林森路某當鋪典當,所得歸江志明所有,其餘證件則由何崇明棄置。嗣陳文玄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借提詢問時主動供出,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文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第8、9、93至95、107、108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
(二)被告江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上偵查卷第12至14、99至103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
(三)被告何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3453號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
(四)被害人吳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上偵查卷第50至51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文玄、江志明及何崇明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玄、江志明及何崇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文玄、江志明及何崇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何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陳文玄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於員警處理他案時,自白承認其為本件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見102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文玄、江志明及何崇明三人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三人結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陳文玄自首犯行、江志明於偵查中便坦承犯行、何崇明至本院方才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見本院102年8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