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成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成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成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頭份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及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謝氏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0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劉成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元於107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許,至苗栗縣○○市○○
○路000 號之馥湘養生館按摩消費,並由按摩師謝氏映提供
按摩服務,劉成元趁謝氏映短暫離開按摩包廂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氏映放置該包廂皮夾
內之新臺幣3,000 元得手(業已發還被害人謝氏映),欲供
己花用。嗣經謝氏映發現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氏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成元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氏映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謝氏映標
記暗號之新臺幣1,000 元鈔票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
告訴人從事按摩勞動工作以賺取微薄薪資,該3,000 元可能
係告訴人多日薪資所得,被告竟趁機竊取按摩師放置房間皮
夾內之現金,嚴重破壞客人與按摩店家間之消費信賴關係;
另本件係告訴人發現之前為被告按摩消費後,皮夾現金均會
短少數千元,方耗費心思將鈔票標記記號作為本案證據,使
被告無可抵賴而查悉上情,可徵被告惡性重大,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