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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8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3行「供承出前揭行竊之事」更正為「蕭銘宏於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出前揭行竊之事」;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因另案經警方通知到警局應訊說明,主動供承出前揭行竊之事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於竊盜犯行未經察覺之際,即自白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銘宏前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6,000 元,此據被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15頁反面、19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應得5,000 元,然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蕭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宏於民國106 年10、11月間某不詳時日,因缺錢花用,
    乃圖謀竊取他人之金錢以為自用,繼之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連結網際網路瀏覽搜尋相關資訊,並確認所在處所地理位
    置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後某不詳時日晚上時
    間,搭乘火車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三義火
    車站」,並於出站後,步行至蕭金山所經營址設三義鄉光復
    路29號「巧味牛肉麵館」,見該店家已打烊歇業而無人看顧
    ,且玻璃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便打開後進入其內,徒手
    竊取蕭金山所有放置在置物櫃上方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
    )10元、50元硬幣若干枚(金額共約5,000 至6,000 元),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警偵辦蕭
    銘宏所涉犯之竊盜案件(另案偵辦),而通知蕭銘宏至警局
    應訊說明,供承出前揭行竊之事,再經循線追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蕭銘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蕭金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行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硬幣款項共約5,000至6,000元乙節,
    業據被害人蕭金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因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8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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