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維
- 即被告
- 謝曜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秋峰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邱嘉君
- 即被告
- 陳裕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05號、第3506號、第3937號、第4281號、第4330號)、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維、謝曜宇、邱嘉君、陳裕威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8 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 年10月3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有被告等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於107 年10月19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日後仍可能上訴二審,考量被告等因貪小便宜及圖輕鬆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甚或招募車手加入,而涉犯本案多起詐騙案件,以被告等欠缺一技之長之個人背景,結合現今網路發達、詐騙猖獗,易與詐欺集團接觸取得聯繫之社會環境條件下,如經釋放,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當不無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犯案,更遑論被告等尚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臺中、雲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此種詐欺集團性犯罪,因有眾多人參與,破獲不易,誘因極高,重啟詐騙可能性甚高,被告等與同案共犯等人犯罪手法具組織性、集團性、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即共犯反覆以刊登虛偽商品買賣訊息,及假冒為檢警人員,誆稱被害人已涉犯罪,必須配合偵辦、以匯款或轉帳繳納保證金之方式詐騙金錢,再由車手以人頭帳戶輾轉分贓,以規避查緝,被告等所為嚴重破壞國家檢警人員形象、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一空,進而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此類犯罪已遠非通常詐欺個案可比,是基於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從而,本院經權衡全案犯罪情節輕重、被害法益多寡、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自107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至被告邱嘉君雖以其已坦承犯罪,平時其與父親相依為命,靠其打零工維持家庭經濟,現父親因酒駕遭罰款,須其回家盡孝;被告張維以案情已經明朗,其年邁雙親今年過世,尚有遺物及重要事務,須其回家處理;被告陳裕威以其已據實坦承犯行,且有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可以替代羈押,請予交保以利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被告謝曜宇以其已坦白認錯,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以利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等雖以前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由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