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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平順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賴平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順公司)自民國89年5月30日設立登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及雇主;季廷霖(起訴書誤載為季延霖,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尚順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街0 號、君樂飯店之機電課課長,於現場指派工人進行照明維修作業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國雄則受僱於尚順公司,擔任機電課員工從事機電維修之職。尚順公司、季廷霖均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指派黃國雄從事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使黃國雄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亦未督促使黃國雄在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任由黃國雄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君樂飯店3 樓美食街電扶梯旁走道處,獨自站立在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未確實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從事照明燈具維修作業之際觸電,因現場未設置施工架、工作台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黃國雄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其因觸電自站立之鋁梯處墜落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引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5 年8 月14日3 時29分死亡。

二、案經黃國雄之母黃林燕嫈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尚順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尚順公司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尚順公司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順公司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並有證人即現場發覺被害人黃國雄墜落之人許健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484 號卷,下稱相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1月21日勞職中5 字第10510403871 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104 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764180 號函、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證人許健成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6 張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本院關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97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被害人送醫相關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90頁、第123 頁)。

㈡「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81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查被告尚順公司聘僱被害人為員工,則被害人依指示從事本案照明維修作業,被告尚順公司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僱用被害人從事本案照明維修作業,對於被害人站立在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從事照明燈具維修作業過程中,對於電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及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被告尚順公司雖備有安全帽、高空作業車、背負式安全帶、安全掛勾及絕緣用防護具即防觸電手套,並於平日宣導、告知勞工應配戴安全帽、絕緣用防護具(手套)、安全掛勾後始可進行本案照明維修作業,然被告尚順公司於指派本案維修作業後,未注意被害人在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進行本案照明維修作業過程中,屬應架設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或要求被害人使用安全帶之環境,且未指派相關人員注意、檢查、督促使被害人確實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任由被害人獨自於上開時間,在無設置施工架、工作台之環境,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在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進行本案照明維修作業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健成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聰勲、季廷霖、黃文宏、徐國銘於偵查中與證人卜政乾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相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5頁;調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6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並有被告尚順公司購置安全帽、手套、高空作業車等相關發票明細、請購單、驗收表單、訓練講義及簽到簿存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卷,下稱調偵269 卷,第55頁至第161 頁)。又被害人於105 年8 月12日10時42分許,係獨自站立在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進行照明燈具維修作業,現場無施工架或設置其他工作台,被害人因觸電自站立之鋁梯處墜落之際,其未戴安全帽且手上亦未戴絕緣手套,身上無使用安全帶,且於被害人墜落後,1 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男子旋走向被害人,其他員工即同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另2 名男子亦隨後跑向被害人,上開除被害人外之3 名員工均無人配戴安全帽,且僅1 人雙手戴有手套等情,亦有本院關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經過、結果之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相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佐以被害人在現場墜落時,其他員工聽聞聲響旋上前確認狀況,時間密接,現場其他從事燈具維修作業員工應係攜帶隨身安全裝備而儘速上前確認被害人狀況,然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現場4 名員工僅1 人確實配戴手套,其他人均無配戴安全帽或其他安全衛生設備,由此益證被告尚順公司確未注意勞工在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進行本案照明維修作業過程中,屬應架設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或要求勞工使用安全帶之環境,且未指派相關人員注意、檢查、督促使勞工確實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之事實。雖被害人具經濟部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資格及曾於104 年9 月16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經濟部電匠考驗合格證、訓練講義及簽到簿存卷可參(見調偵269 卷第53頁至第149 頁),其於進行本案照明維修作業時漏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有過失,惟以被告尚順公司身為雇主而言,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前揭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仍無從解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再被告尚順公司前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尚順公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尚順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尚順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已敘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防止電引起之危害」之內容,然於論罪部分漏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3 款,應予補充、更正)。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順公司已為相關照明燈具維修作業而備有安全帽、高空作業車、背負式安全帶、安全掛勾及手套,然其身為雇主且因現場欠缺使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發揮功能之機制,致被害人進行本案照明維修作業中不慎觸電自高度2.03公尺之處所墜落在地而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天人永隔之痛,併考量被害人從事本案照明維修作業中亦有未積極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之情事,佐以被告尚順公司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300 萬元之態度,然因與告訴人黃林燕嫈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順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平順為被告尚順公司之代表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僱主,與同案被告季廷霖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尚順公司另僱請被害人任該公司機電課員工從事機電維修之職,被告賴平順、同案被告季廷霖均本應注意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及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護具、使用活線作業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指派被害人從事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致被害人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君樂飯店3 樓美食街電扶梯旁走道處,站立於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踏板上,從事照明燈具維修作業時觸電而自站立之鋁梯處墜落而頭部撞擊地面,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引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賴平順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5 款之規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已敘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防止電引起之危害」之內容,然於論罪部分漏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3 款)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論科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平順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賴平順之供述、證人許健成、林聰勲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1月21日勞職中5 字第10510403871 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104 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764180 號函、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證人許健成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平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我是尚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尚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我的弟弟陳明朝,我實際上只是掛名,我未參與尚順公司之業務等語;被告賴平順之辯護人則以:尚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賴平順,但賴平順非尚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明朝,依據相關事證可證賴平順確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尚順公司之任何業務、員工之任免升遷及管理等,況就本案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依照公司之分層負責,係由課長級主管甚或經理級主管即可決定,而非負責人所決定事項等語為被告賴平順辯護。經查:

㈠證人陳明朝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實際負責經營尚順公司,我也是股東,賴平順只是尚順公司掛名負責人;賴平順實質上沒有在尚順公司執行任何職務,我在尚順公司有辦公室,員工稱呼我為總裁,尚順公司之員工選任、獎懲、管理之整體最後決策由我負責,重大決策全權由我負責,尚順公司之對外簽約事務也是我負責,賴平順實質上在尚順公司沒有參與指揮監督員工情事,賴平順主要負責我們家族另外平順牧場那邊的事業,賴平順亦為尚順公司之股東,但賴平順大概都是授權我主導,尚順公司的所有事情均未經賴平順接洽,關於本案被害人之薪資費用審核等事務是最後由我決策,賴平順未參與此相關決策,關於安全帶、絕緣手套之購買及預算等事務,由尚順公司物業管理處林聰勲經理提出購買需求,若採購金額是1 萬元以內由人資總務處決定,若採購金額為好幾萬以上才由我簽核購買,印象中關於安全帶、絕緣手套之購買及預算等事務是由人資總務處決定,而這些購買事務賴平順均未參與;本案君樂飯店3 樓之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之工作安排通常由課長就可以做決定了,最高決策層可能到物業管理處林聰勲經理,並不會再由更上階管理階層決行,此維修作業未經過賴平順參與決策,尚順公司之相關薪資簽核單據不用經過賴平順核章等語(見調偵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96頁)。又證人卜政乾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尚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尚順公司實際上管理這家公司的是總裁陳明朝,賴平順沒有管理尚順公司,我知道賴平順是尚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關於尚順公司員工管理的決裁由總裁決定,尚順公司之重要決策都是由總裁決定,例如相關重要事項的簽呈、薪資統計表等會上簽到總裁決定,這類簽呈沒有給賴平順看,尚順公司相關業務、契約之簽訂等最後由總裁決定,尚順公司薪資的發放、員工的任免、獎懲及業務決策等均不經過賴平順,賴平順在尚順公司沒有設立辦公室,陳明朝在尚順公司有辦公室,尚順公司的員工不需聽候賴平順的指揮、管理,均係聽從於陳明朝,本案被害人所進行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通常事由課長階層或各處之經理決定,不會經由我、總裁決定,賴平順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8 頁、第114 頁)。

㈡上開證人陳明朝、卜政乾證述關於尚順公司係由證人陳明朝擔任實際負責人及負責相關事項最後決行,被告賴平順未參與尚順公司實際經營運作等內容,互核相符,復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再參酌尚順公司之「修改尚順員工出缺勤管理標準作業改版案」簽呈、「二月份薪資統計表」之相關簽核人員,最終均由證人陳明朝簽核決行,相關簽核人員未有被告賴平順乙情,有上開簽呈、薪資統計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更徵證人陳明朝、卜政乾所證稱尚順公司係由證人陳明朝所實際經營,被告賴平順未參與尚順公司相關業務經營乙情,應堪採信。尚順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及包括被害人在內之相關員工任免、獎懲、薪資等事宜既均由證人陳明朝為最後決策,被告賴平順均未參與其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平順於本案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負責實際經營之雇主,亦非就本案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負有指揮、監督、保護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自無從對被告賴平順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賴平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賴平順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賴平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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