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第3 次、第4 次」更正為「第2 次、第3 次」。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判決係就科刑範圍為協商,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之意旨,不影響本案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
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曾犯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3 次、第4 次
經同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105 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2 案經
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於107 年9 月17日10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信志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車
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與為公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員警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 份可
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